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事聲,39,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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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39號
聲明異議人  高國揚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56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高國揚係經由仲介出租房屋予相對人許惠鈞,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要求異議人歸還押金,但異議人在等仲介給名片,自不得請求異議人給付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督促程序之審查,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形式審查,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 年6月13日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5 月10日核發之113 年司促字第56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司促卷第31頁),然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5月14日已送達異議人(司促卷29頁),從而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之同年5月15日起算20日,即應於同年6月3日(星期一)屆滿,異議人遲至113年6月13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章可憑(司促卷第31頁),已逾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同年6月24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原裁定以異議人異議逾期為由駁回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所指已涉及實體事實之審查,此非督促程序所能審究,是異議人以之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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