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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他字第10號
原 告 李秀珍
康丕梧
訴訟代理人 康雅婷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羅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秀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康丕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057號進行審理,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原告部分敗訴,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免納裁判費,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後,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依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萬5,750元(如計算書所示),考量原告2人各上訴利益額各為250萬元,其請求並無連帶或不可分情形,應由原告2人各自負擔3萬7,875元(計算式:75,750÷2=37,875),並類推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第二審裁判費 75,750元
合 計 75,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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