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原小,16,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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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詹翊萱 
被      告  吳金銘 
            新福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學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柒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金銘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2時44分許,駕駛被告新福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運送貨物時,不慎碰撞原告所經營7-11便利超商之天花板以及橫招下蓋版(下稱系爭天花板以及橫招下蓋版),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天花板以及橫招下蓋版因此受損,而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5,922元(含稅,橫招下蓋版修復費用2,247元,天花板修復費用3,675元),並致伊需參與出庭調解、審理,另行支出員工代班費用,合併前述維修費共損失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就被告吳金銘之過失責任及被告新福通運有限公司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但認為修繕金額不能含稅計算,願意賠償原告橫招下蓋版不含稅修復費用2,140元,天花板不含稅修復費用3,500元,並主張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原告前揭主張,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招牌損壞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貨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案卷無訛,復被告等到庭不爭執過失賠償責任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天花板以及橫招下蓋版修復費用為5,922元(已含5%營業稅,招牌修復費用2,247元,天花板修復費用3,675元),被告雖抗辯修繕金額不能含稅計算並應計算折舊云云,惟估價單修繕金額之寫法為含稅或另行計算乃為店家自由,查諸現行法規,亦僅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然僅係申報營業稅之規定,並非限制廠商於估價單不得將營業稅分開列計,況對原告而言,所受損害金額(即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數額)即為含稅之金額,不因廠商書寫方式有所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原告當庭自陳系爭天花板以及橫招下蓋版已使用7、8年(見本院卷第86頁),已非新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並無天花板以及橫招下蓋版折舊之規範,本院僅能衡諸一切情況酌予計算折舊。

本院審酌該招牌受損程度及過去使用情形,並扣除相當折舊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招牌因被告行為受損後,所得請求金額應為4,738元(計算式:5,922×20%=4,73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

蓋原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另主張因本案須請假另行支出員工代班費用等情,縱然屬實,惟原告請假而另行支出員工代班費用薪資損失,乃原告為捍衛自身權利所支出之費用,亦係法治社會為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難認係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而不能認與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能認有法律上之依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3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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