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原小,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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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徐秉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煒勛間因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7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就附表編號二、三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判決無罪部分之事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有關附表編號二、三事實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陳煒勛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82號起訴書(下稱北檢起訴書)提起公訴,北檢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如附件所示。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事實理由則為「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可徵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與北檢起訴書所載事實相同,刑事部分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在案,並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庭乃分案為113年度店原小字第2號審理,然細觀本院刑事判決所載,就附表編號二、三均係為無罪判決(刑事部分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依上開說明,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事實,即非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原告就此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又原告係合併提出單一訴之聲明,而未將訴之聲明拆解於附表各編號事實之請求金額為何,然原告提出訴之聲明總額既為10萬元及利息,則單獨就附表編號二、三所請求金額,理應上應不逾10萬元(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算入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即應繳納一般財產權訴訟之最低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有關附表編號二、三事實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8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原文(全文照引未為修正):
陳煒勛與徐秉瑄前係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多人分租處室友,陳煒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趁徐秉瑄在前址分租處使用公用廁所時,以銅板將廁所門打開,對徐秉瑄恫嚇及毆打施暴,使徐秉瑄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陳煒勛涉犯傷害及恐嚇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92號判決處拘役50日);
陳煒勛於施暴後,仍心有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公然侮辱之犯意,又將該處廁所門反鎖,剝奪徐秉瑄之行動自由,嗣徐秉瑄逃離廁所,陳煒勛以身體擋住徐秉瑄,妨害徐秉瑄進入分租房間內之權利,迨徐秉瑄進入房間,將房門上鎖,陳煒勛在分租房門外、分租房客得自由進出之公用客廳,向徐秉瑄辱罵:「臭卒仔子」、「龜仔子你阿,你就是龜仔子」、「真正龜仔子」、「幹你娘雞掰」、「幹你娘咧,雞掰咧」、「雞掰咧」、「幹你娘老雞掰」、「你娘卡小二」、「你娘老雞掰啦。
尚好給我卡小二啦 」、「臭卒仔,幹你娘」等語,並持不詳工具大力敲打徐秉瑄房門,使徐秉瑄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並減損徐秉瑄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附表:本院就上開犯罪事實之整理:
編號 犯罪事實 檢察官認定被告涉嫌罪名 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判決結果 一 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該處廁所門反鎖,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免訴 二 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嗣原告逃離廁所,被告以身體擋住原告,妨害原告進入分租房間內之權利。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無罪 三 被告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迨原告進入房間,將房門上鎖,被告在分租房門外、分租房客得自由進出之公用客廳,向原告辱罵:「臭卒仔子」、「龜仔子你阿,你就是龜仔子」、「真正龜仔子」、「幹你娘雞掰」、「幹你娘咧,雞掰咧」、「雞掰咧」、「幹你娘老雞掰」、「你娘卡小二」、「你娘老雞掰啦。
尚好給我卡小二啦 」、「臭卒仔,幹你娘」等語,並持不詳工具大力敲打徐秉瑄房門,使原告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並減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嫌 無罪 四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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