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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郭晟暐
訴訟代理人 尹泓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早上11時8分許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惟未透過系統還車,遲至同日15時24分許方還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尚欠有租金新臺幣(下同)321元、油資288元及通行費51元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詎經原告取回B車時發現有許多被告駕駛B車自撞所致之損害,經修復後,支出維修費用30,000元,另受有維修期間未能出租之營業損失4,830元,共計34,830元。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9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A車部分因該時無法登入原告系統帳戶,未受到該欠款通知,同意給付。
然就B車部分,否認有造成B車車損,且原告遲至還B車後2至3個月方通知有此事件,顯難再具體回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A車租賃費用得請求被告給付660元。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歸還A車未清償所有費用,尚欠有租金321元、油資288元及通行費51元等,業據提出A車汽車出租單、自助租車租賃契約、A車租金計算表、租賃費用價目表、里程費用表、A車通行費用計算表(見司促卷第13至27頁、第41至45頁)為佐,被告亦不爭執曾租賃A車,並同意支付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首堪認定。
㈡原告就B車車損及營業損失部分則不得向被告請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從被告還車時未拍攝還車照片,而經後一位承租人租車前拍攝發現有車損,且B車車損位置乃於左側不太可能為他人造成,可推認被告有隱瞞租賃期間致B車損害之實。
且依租賃七約第11條第4項不明車損承租人要負擔,並提出B車汽車出租單、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國都汽車濱江服務廠工作傳票、統一發票、B車行照、B車車損照片(含停泊現場畫面)等為證(見司促卷第29至39頁、第47至65頁),而被告則以前詞至辯。
3.經查,原告固主張租賃契約第11條第4項(實應為第11條第1項但書第4款)有約定不明車損承租人應負責,然經本院細究該契約條文,其第11條主文乃約定如發生損傷承租人賠償金額上限,而但書第4款實則為賠償金額上限之除外條款,如要援引,仍應先認定車損乃於承租人使用期間所致,方得適用,而非一概由承租人承擔一切車輛損壞之風險,應先辨明。
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B車損害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稱被告未拍攝還車照片有隱滿造成車損之嫌,然其亦當庭陳稱並無硬性要求拍攝還車照片,且被告辯稱未造成B車車損,還車應有拍照,然不記得是否有上傳至系統,已不能讀取該時之租車訊息(見本院卷第51頁)。
是兩造之租賃契約無強制規定須拍照還車,被告並亦無此行為義務,本院認不能依此遽推論原告資料庫無被告還車拍照資料,即判定被告租賃B車期間有致B車損害。
再者,從B車停於兩側開放之機械車位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65頁),亦難排除有其他第三人行為損壞B車之可能性,是認原告舉證不足,未能證明B車之車損乃被告租賃期間所致,就請求被告賠償B車損害及衍生性營業損失之主張,應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30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81頁),則原告向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又因被告敗訴部分甚微,故仍酌定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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