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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85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甯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延遲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2月20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0元,及其中9,795自93年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動電話優惠貸款契約書、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第233條第1項已明定。
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於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原告主張自該日後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外,併請求自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衡酌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
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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