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67,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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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7號
原 告 王重陽
被 告 呂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4,350元(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往碧潭方向行駛,於上午9時1分許行至溪園路與十四張路口,欲左轉進入十四張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其時雖有下雨,但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當時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溪園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欲穿越十四張路,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A車先行,在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貿然左轉,致原告閃避不及,其A車車頭因而撞擊B車右前方,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前揭過失所致,原告因而支出A車維修費用24,350元(均為零件費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實為,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9時1分騎乘A車,緊跟訴外人蔡能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電動機車(下稱C車),沿溪園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十四張路三岔路口時,因前方車道變小、下坡、道路溼滑,C車剎車減速慢行,騎乘A車緊跟在C車後方之原告未保持安全車距,緊急剎車過猛,因而車身前傾,後輪懸空,A車擋風板觸地,原告往右前方摔出。

適被告駕駛B車左轉進入十四張路擋下原告,原告卡在B車右後照鏡倒地,被告係受A車、C車牽連,B車僅有右後照鏡受損,並無其他撞擊痕跡。

㈡被告雖於鈞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承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並經本件刑案一審判決有罪,然當時自白並未想清楚,現已反悔並提起上訴,且蔡能捷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之證詞亦與實情不符。

此外,蔡能捷騎乘C車行駛於A車前方,被告駕駛B車禮讓直行車之義務於C車通過後即已終了,原告騎乘A車行駛於C車後方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被告已駕駛B車左轉完成,自不應再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亦有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是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受理民事訴訟法院非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過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滿74歲,為具有正常智識及駕駛常識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

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態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26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⑵而依證人蔡能捷於本件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一致證稱:原告騎乘A車位於C車右前方約2公尺距離,B車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我急煞後往左閃避,A車剎車燈亮起但煞不住而撞上B車,原告飛到B車引擎蓋後並踢到我右側等語(偵卷第21至22、136至137頁);

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0、136至137頁)。

反觀被告於本件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A車撞擊C車,B車係遭波及,無法保證有打方向燈等語(偵卷第11至13頁),復於本件刑案審理時坦承對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卷第50頁),並經本件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件刑案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2頁),嗣又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供述,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難信實。

⑶再者,B車碰撞位置為「右前車輪上方板金處(右前輪板金磨損、右後照鏡折損)」,A車碰撞位置為「前車頭(前車殼、左側車殼毀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紀錄表可憑(偵卷第33頁),並為被告於員警到場後所自承,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偵卷第43頁);

另觀諸被告當場指明B車碰撞受損位置之車損照片2張(偵卷第57頁),亦可顯見B車確有右前輪上方板金磨損、右後照鏡折損之碰撞情事。

此外,證人即到場員警陳南澎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有承認他有撞到,但沒有提到C車,C車亦無車損,我當時請被告直接用手比B車毀損位置,被告是指右後照鏡跟右前葉子板等語(偵卷第151至152頁),並有陳南澎提出之C車外觀照片可佐(偵卷第155頁),據此可見C車並無任何碰撞受損痕跡,B車則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自己指明之右前輪上方板金磨損、右後照鏡折損之碰撞情事。

互核證人蔡能捷、陳南澎相符之證詞、B車及C車照片等證據,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禮讓A車先行,在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貿然左轉之過失。

⑷被告雖辯稱蔡能捷與原告為朋友,證詞與事實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然此情為原告否認(本院卷第140頁)。

前述證人蔡能捷、陳南澎之證詞均已詳述本件交通事故之始末,且與原告所述、各項證據均無顯然不合之處,證人蔡能捷、陳南澎與兩造間並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其與本件訴訟結果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證人蔡能捷、陳南澎並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意圖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必要,是其前揭證詞,應屬客觀可採。

準此,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即本件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應為可信。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前揭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A車維修費用24,350元,有無理由?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用24,350元(全為零件費用),業據提出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59、129頁)。

經查,A車於000年0月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

A車維修費用包含零件24,350元,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A車自出廠日106年5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1年10月31日止,已使用逾3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24,35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435元【計算式:24,3501/10=2,435】,則本件原告得請求A車維修費用為2,435元。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5號卷第5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固聲請函詢監理所,以茲證明蔡能捷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否已取得機車駕照等情(本院卷第113頁),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蔡能捷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證詞之憑信性,均經說明如前,況且,蔡能捷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否已取得機車駕照,亦與被告是否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完全無關。

準此,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僅為扣除A車維修費用零件折舊之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且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之責,衡酌原告僅請求A車維修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全部。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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