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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39號
原 告 冷宜諺
被 告 利儒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9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7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3時23分前同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11」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9日15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
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原告乃受上開金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心證的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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