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救,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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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建志

代 理 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家詩等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8時32分許,與相對人邱家詩發生交通事故,聲請人受有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之傷害,屬重傷失能狀態,詎相對人不僅未曾慰問及賠償聲請人,更將其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其子即相對人邱創杰。

聲請人現已無法工作,又有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邱家詩之銀行存款亦已提領一空,故意脫產侵害債權之惡性重大,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堪信聲請人現無工作能力;

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聲請人111年度之給付額為101萬餘元,應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

聲請人復未未提出其他釋明資料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無法推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於相對人現有無存款、是否有脫產之嫌移等節,核非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另聲請人之請求如符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部分,本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不因本件聲請未經本院准許而受有不利益,末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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