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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高裕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淑珍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3 人(下合稱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分別案列:106年度司執字10999、18877號),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 月24日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約定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同意拋棄前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得行使之一切權利。
然相對人仍持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基礎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20436號;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113 年度店簡字第10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惟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予合作金庫城內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經合庫銀行以聲請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
為由、永豐銀行以聲請人「現無任何存款往來,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本院即於113 年6月19日在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上註明執行無結果,執行處乃於同年月26日通知相對人,如認為上開銀行聲明異議不實,得另行提起訴訟,並退還上開債權憑證予相對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對聲請人之財產執行無結果而終結。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實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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