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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張益松
阮氏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黃蓮萍(即黃如龍之繼承人)
黃祖生(即黃如龍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如龍、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賓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林正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蓮萍、黃祖生為被告黃如龍之承受訴訴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如龍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29日死亡,黃蓮萍、黃祖生為其全體繼承人,有黃如龍之親等關聯資料可參,原告及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黃蓮萍、黃祖生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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