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189,2024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曾怡睿

被 告 葉昱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捷運統一超商碧潭門市前,將自己所有之上海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密碼及個人身分證字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其得操作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等功能,嗣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0日,向原告發送投資可獲利之虛假訊息後,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提領及轉匯至不詳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計200,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領原告的錢,也完全沒有要詐騙原告的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亦坦承在案,均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故堪認定。

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200,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於本案辯稱:伊未提領原告之匯款,亦無詐騙原告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惟被告既已在前開刑案坦承犯罪,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確係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成功取得詐騙款項之重要一環,故縱使該詐騙款項並非被告所提領,亦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行為共同關聯,而需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被告雖稱其無詐騙原告之意思,然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乙節,應有所認知,卻仍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就其共同侵權行為負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