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19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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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張雅竺

被 告 黃鎢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三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第3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起訴狀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558元。」

經核起訴狀聲明請求違約金之計算,係依起訴狀附表按違約月數逐步增加計算之百分比,嗣原告將起訴時第3項訴之聲明金額變更為33,558元,乃係就違約金部分計算至113年3月底具體化為5,358元,之後可能新增之違約金則予以捨棄,再加計原已請求之6個月欠租28,200元後,合併請求33,558元(計算式:28,200+5,358=33,558),就具體化計算至113年3月底之違約金部分,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就捨棄違約金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伊管理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3樓之國民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9,400元。

被告家庭年所得低於最新年度本市百分之40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由台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依其規定每月補貼4,700元,被告應給付租金為每月4,700元。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111年7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繳清欠費未果,原告復於同年8月14日發函終止租約,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被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尚欠租金28,200元(月份111年11月、12月、112年4月、6月、7月、8月,共計6月)及計算至113年3月底之違約金5,358元。

又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給付其占用期間按租金總額1.3倍計算之使用費,即每月12,220元(計算式:9,400×1.3=12,220),其中112年9月1日至10月31日之使用費為24,440元(計算式:12,220×2=24,440),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2條、第23條及民法第45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3樓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558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4,44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2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5條、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3條分別約定:「每月租金9,400元,乙方(按:即被告)應於每月二十日前依前條規定繳款,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三、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六。

四、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八。

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百分之二十為限…」、「乙方或其同居人或其允許為房屋使用之第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按:即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三、積欠租金達二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本契約終止或屆滿時,乙方應將租金、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除第九條第三項、四項所附傢俱及設備外,將房屋於租期屆滿日或租約終止日騰空並回復原狀,點交甲方接管並遷出戶籍,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其返還房屋日以甲方實際點收房屋之日為準」、「乙方未依前條規定將房屋返還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租期屆滿翌日或租約終止翌日起按月依第五條約定之租金之一點三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本院卷第17-24頁)。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催繳函暨收件回執、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終止函暨收件回執、欠款計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35、第8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失合法權源,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應屬有據。

又被告積欠111年11月、12月及112年4月、6至8月租金共計28,200元(6個月),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8,200元及違約金5,358元(合計33,558元),亦屬有據。

㈢又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內容如前述,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31日終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3條請求被告給付24,440元(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之占用期間之使用費),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220元(9,400元×1.3),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3條、民法第455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028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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