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1,100元及自本判決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855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6日5時35許駕
-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就本件事故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惟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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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高士凱
被 告 王智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113年度板簡字第3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1,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8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6日5時3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南向高架41公里800公尺輔助車道高乘載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煞車不及而遭A車擦撞,並導致B車往左碰撞內側護欄。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8,100元(含零件111,500元、塗裝14,800元、工資11,800元),原告並因B車送修而受有60,800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就本件事故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惟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認其中輪胎內輪框修理之部分,係肇因於原告於案發後車輪爆胎之情況下,仍拒絕拖車而自行將B車開到青埔交流道,因此造成輪框變形,不應由被告負責,且其餘零件更換應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又原告請求共16日之營業損失過長,並應以底薪或政府規定薪資計算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變換車道不當導致B車受損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B車車損照片、雙方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61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1.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43,055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為訴外人即萬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萬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B車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而有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見板簡卷第55頁、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費用。
⑶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138,100元(含零件111,500元、塗裝14,800元、工資11,800元),有子淇汽車維修廠估價單及子淇汽車維修廠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33至39頁)。
惟查,被告陳稱:原告於B車車輪破損之情況下,仍將B車強行開下交流道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而經比對車禍發生後B車之照片及原告將B車強行開下交流道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兩車發生碰撞後,B車左前車輪之輪胎及鋁圈尚無明顯損傷,左後輪則有明顯破損之情形,而於原告將B車開下交流道後,B車左後車輪之破損情況明顯加重,且輪胎消氣嚴重,鋁框恐因而受到壓迫而變形,又B車之左前車輪及鋁框亦出現破損之情形,則有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告將B車開下交流道之行為,確已使B車增加了左前輪及左前、後輪鋁圈之損害,而在無從確認B車上開車損是被告所造成之情況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部位之修繕費用。
從而,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費用中,自應扣除「鋁圈(前)」6,500元、「鋁圈(後)」6,500元及「輪胎(前)」5,800元共18,800元(計算式:6,500+6,500+5,800=18,800)之費用,從而,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僅為92,700元(計算式:111,500-18,800=92,700),堪以認定。
⑷關於零件更新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B車於000年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板簡個資卷),於112年1月16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45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塗裝14,800元、工資11,800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43,055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2.B車於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得請求60,800元: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原告主張其因B車修復而於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1月28日、112年2月9日起至112年2月11日進廠維修,共16日無法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子淇汽車維修廠編號006697號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而原告既係以B車載客為營業,則於上開16日之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自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
而審酌原告為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之會員,而該會會員每日平均營收入約為3,800元,有系爭委員會之營業損失證明可憑(見板簡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60,800元(計算式:3,800元×16日=60,800元),堪認有據。
⑶至被告雖辯稱計程車工作性質屬獎金,應以底薪或政府規定薪資計算云云,然其並無提出任何事證說明其所謂底薪或政府規定薪資之計算基準及援引依據為何,且被告雖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第217號國情統計通報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欲主張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於110年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42,000云云,惟上開通報資料之統計對象為全國之計程車駕駛人,包含巡迴攬客、無線電或衛星派車、網路資訊平台叫車、招呼站等候等各種不同之態樣,與原告之工作型態未必完全相符;
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員會之營業證明,則是專以原告所屬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之收入進行計算,與原告之情形較為貼近,自應以系爭委員會所提供之營業損失證明,較為可採,是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3.從上可知,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3,855元(計算式43,055元+60,800元=103,85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被告至遲已於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知悉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向請求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700×0.438=40,603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700-40,603=52,097第2年折舊值 52,097×0.438=22,818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097-22,818=29,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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