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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18號
原 告 林士豐
被 告 鄭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 年10月19日6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之住處收到被告用LINE傳送之原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被告未經過原告同意拍攝系爭照片,擔心被告散布給第三人,侵害原告個資及隱私,且連帶影響到原告家屬感到不舒服,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用LINE傳送系爭照片予其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11號不起訴處分書(簡字卷第33-34頁)、兩造對話記錄擷圖(偵字卷第10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原告主張擔心被告將系爭照片散布給第三人,侵害原告的個資及隱私等語,而觀諸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將系爭照片散布予第三人,況原告主張其擔心被告散布,亦難認原告已確信系爭照片已遭被告散布。
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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