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524,202408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24號
原      告  賴佳君 
被      告  方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3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0日前某時,在網路遊戲「天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今晚打老虎」之網友,並向「今晚打老虎」提及其缺錢花用之近況,「今晚打老虎」遂介紹有「賺錢機會」,並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勇」之人聯絡。

被告因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嗣於不明款項匯入後,依「勇」或同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擊敗人」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即可獲得每月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不低報酬。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再協助提領,可能遭詐騙集團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況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凡正當行業縱涉及大量款項進出,亦無必要先將客戶款項匯至網路臨時覓找之人帳戶,再由該人提領另轉匯至其他帳戶,如此迂迴不但毫無效率,款項亦極易遭人侵占或遺失,而此提領現金再轉匯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明顯可疑此「賺錢機會」絕非「勇」所稱處理「股友社退費」之工作內容,反而與詐騙集團運作模式相近,「今晚打老虎」、「勇」、「擊敗人」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被告因罹患先天性重度糖尿病,需長期洗腎而無法工作,為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承此犯意,與「勇」、「擊敗人」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先將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勇」,並應允如有款項匯入,會依「擊敗人」之指示提領轉匯。

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舒涵」將原告加入「舒涵股市輔導社」群組,並對原告佯稱:可於「B0XC0IN」網站操作虚擬幣,並依指示匯款以賺取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旋依「擊敗人」之指示,或由被告本人;

或於被告洗腎、就醫而不便時,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方國銓,前往提領款項,再依指示轉匯至不詳申辦人開設之金融帳戶,藉此將贓款分層包裝且製造「死轉手」之查緝斷點,而隱匿各次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合計482,38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95、191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本件刑案卷一第186、315、339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且有轉帳紀錄截圖、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可佐(偵卷第85頁至第123頁、第13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亦係受騙(本院卷第73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482,38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2,3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69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9分許30,080元
板信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8時51分許
30,08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1分許
60,120元
111年9月8日10時29分許
60,12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3分許
60,12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90,18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6分許90,18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5分許50,000元
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許11,500元
合計
482,38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