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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菁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由管理員代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13年8月12日(非假日)止即屆滿(上訴人住於臺北市文山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
然上訴人係於113年8月13日始以民事上訴聲明狀提起上訴,有其文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是其提起上訴已因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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