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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595號
原 告 戴園勵
被 告 郭盈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違建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加蓋之6樓、7樓違建物拆除,則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原告所提出之拆除費用估價單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0,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3,2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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