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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陳映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773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38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77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63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8萬6385元,及自民國112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違約金。
嗣具狀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13日、111年7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簽立貸款契約書,分別向原告借款50萬元、30萬元、10萬元,借款利率分別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8.71%、9.29%、12.29%計算(現為年利率10.32%、10.9%、13.9%),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三筆借款分別尚欠:(一)本金5萬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本金20萬7731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本金8萬6385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各3份、對帳單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債權計算書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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