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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16號
原 告 葉美杏
被 告 陳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某處公寓內,將其在永豐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阿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取得上述資料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向原告自稱為名人吳淡如之助理「楊佳琦」,透過LINE對原告聲稱可下載「鼎盛投資公司」APP儲值金錢操作股票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0時28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共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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