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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761號
原 告 徐素英
被 告 陳柔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2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理由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7,3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
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說明
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
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
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1樓房屋)之後陽台
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並
將原告損壞牆面恢復原
狀。
1,650,000元
本院前於113年7月30日裁定命被告
應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陳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如估價單等),然
被告未遵期提出估價單或其他足供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資
料,致本院不能核定此請求之訴訟
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1,650,000元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0,000元
合計
1,750,000元
計算式:1,650,000 +100,000 =
1,7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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