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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0號
原 告 陳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麗莉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修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施作修繕工程之費用計算之。
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房屋施作修繕工程所需價額並附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陳報漏水修復工程之預估費用,並提出估價單為憑,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如逾期未陳報,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為本院訴訟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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