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補,477,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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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77號
原      告  趙文懷 
訴訟代理人  惠德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品伸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BNY-9269車輛歸還及使用期間違約的罰單、停車費、高速公路收費費用,及驗車過期」,完全未載明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本件是要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或是要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

如是要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則數額為何)。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下稱0000000補正裁定),原告復於113年8月13日提出陳報狀,並敘明:「BNY-9269為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2378,三菱廠牌,聲明被告劉品伸車輛歸還及使用期間所生費用。

⒈2023年6月使用至今2024年牌照稅11230、燃料費6180。

⒉罰單上未繳款27680+1800、未繳ETC4759。

⒊已繳停車費、eTc、罰單5566。

⒋車輛歸還時車體內外要完整無損壞,必須車輛大保養並驗車完成歸還。

以上劉品伸必須支付已繳及未繳金額為57135,車輛保養及驗劉品伸完全支付。」

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給付57,135元固堪認已特定,惟其中關於「車輛歸還時車體內外要完整無損壞,必須車輛大保養並驗車完成歸還」是否亦為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事項(亦即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履行此行為義務、或僅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則未見原告詳細說明清楚,如此部分亦為原告請求本院裁判事項,則請以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方式記載(並請查報此價額為何,例如依原告所述之方式履行此行為義務,須支出多少金額等),否則此部分請求難認合法,本院將逕予駁回。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特定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

如逾期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四、另本院前於0000000補正裁定命原告查報系爭車輛之市價,原告仍未提出相關資料(例如:鑑價報告、二手車交易市場行情、系爭車輛之款式等)。

如原告本次仍未查報系爭車輛之市價,致本院無從依照原告提出之資料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目前僅知系爭車輛廠牌及汽缸容量,本院無從查悉系爭車輛市價),本院將審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適用(亦即系爭車輛市價直接以1,650,000元核定,再加計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計算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附此敘明。

五、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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