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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78號
原 告 林子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大鈞、鄭昌理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及頂樓增建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惟未陳報該「頂樓增建」部分之「面積」及「足供認定其交易價值之相關資料」,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該「頂樓增建」部分之鑑價機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資料,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如逾期未陳報,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為本院訴訟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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