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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93號
原 告 陳苓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達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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