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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10號
原 告 高才瓔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錦川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68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1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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