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補,54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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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41號
原      告  郭吳美智


被      告  陳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8,41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417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
巷0號5樓(下稱系爭
房屋)A室雅房(面積
3.5坪)(下稱系爭雅
房)返還原告。
158,417元
①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
造、地上樓層數5層、建物屋齡43
年1月(自70年7月28日建築完成日
至113年8月7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
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
物面積95.33平方公尺(含主建物
95.6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
10.9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9.86平
方公尺【計算式:49.31/5 =
9.86】,合計為116.48平方公尺
【計算式:95.33+10.98+9.86=
116.48】)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
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
之建物現值為1,594,851元。
②系爭雅房面積經原告陳報為3.5坪
(即約11.57平方公尺),以系爭
雅房占系爭房屋之面積比例計算,
系爭雅房之建物現值為158,417元





1,594,851 (11.57/116.48 )=
158,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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