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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69號
原 告 潘秀蘭
訴訟代理人 鄭善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木新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移除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門口前花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移除所需之費用計算,惟原告未陳報排除該侵害所需之預估費用為何,致本院無法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陳報所欲主張排除侵害之預估費用及其證明資料,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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