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補,6,2024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鄒暘(原名蔡鄒良)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639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