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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15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李秋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煥鵬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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