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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台灣瑞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川瀨泰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就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113年度店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13日對抗告人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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