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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陳亞昕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3月15日113年度司促字第3128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1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4月8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雖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下稱系爭板橋區址)」,然相對人於FaceBook及Google Map所揭示之資訊,已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中山區址)」,鈞院就異議人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相對人址設系爭板橋區址而認鈞院無管轄權駁回,應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2條第2項、第6條並分別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立法理由並謂:營業所乃營業之根據,關於其營業殆與住址同,如因營業所之營業,由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而涉訟,應使之起訴於營業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
準此,私法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對該私法人核發支付命令時,除得向該私法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外,若係因該私法人事務所或營業所之營業而生債權債務關係者,亦得向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
㈡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係設址於系爭板橋區址,此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足認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並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已遷址於系爭中山區址,並提出相對人之Facebook及Google Map查詢頁面截圖為佐,然查,上開資訊並不足釋明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已有變更、或相對人有於系爭中山區址設立主營業所之事實,故難認本院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契約爭議有管轄權。
㈢準此,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屬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並非合法,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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