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事聲,3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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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高才瓔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吳錦川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6月3日113年度司促字第5304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吳錦川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促字第53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一部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原裁定寄存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6月23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翻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造成異議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遮雨棚損壞、牆壁龜裂漏水,侵害異議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應賠償異議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312元,因精神痛苦並無指標或價目表,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足資釋明所受精神損害之證明文件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應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若非得即時調查者,即有違督促程序迅速、簡易確定之目的,自難認有釋明,故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而法院則應就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聲請意旨,認請求為無理由者,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異議人固主張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6,312元,然揆諸前揭說明,審酌精神慰撫金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不具「一定」性,亦不適於核發支付命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未合。

從而,參諸前開督促程序之目的,若以書面形式審查無法該當支付命令要件者,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故原裁定以異議人就此部分主張未盡釋明之責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異議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雖經原裁定駁回,然尚得循一般訴訟程序為請求,經法院實體審理調查後核定相當數額,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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