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事聲,36,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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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36號
聲明異議人  俊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雄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楊怡然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79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怡然雖暫設籍於瑞芳事務所,惟事實上其自111年11月26日起迄今,均居住於所租賃之臺北市○○區○○街0號7樓之2之房屋,租約屆期後並未搬遷,伊於112年11月15日以該址為收件地寄發催租之存證信函時,亦為相對人所收受,並未有任何退件或查無此人之情事,足證相對人確有久住「臺北市○○區○○街0號7樓之2」之意思並有客觀居住事實,原裁定不察此情,亦未就相對人之居住事實為調查逕駁回聲請顯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載明相對人住址為「臺北市○○區○○街0號7樓之2」,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後,發現相對人戶籍設於新北○○○○○○○○,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至於異議人所稱「臺北市○○區○○街0號7樓之2」,經本院指派員警訪查,結果為無人回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9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33065730號函附卷可查,至於異議人稱於112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於前述永康街址,相對人有收受乙節,衡以本件為未給付房租之租賃糾紛,異議人所稱存證信函迄今已逾半年,相對人非無可能已因無資力負擔房屋而搬離該址,是相對人現住居所確為不明,如對其為意思表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處理,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之規定,督促程序不得以公示送達為之,則原裁定以相對人依法屬應為公示送達情形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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