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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38號
聲明異議人 凌欽禹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間聲明異議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281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明異議人繳納,茲命聲明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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