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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他字第2號
原 告 余佳樺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邱新凱
阮麗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新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阮麗榛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店救字第2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301號判決,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530元,其中3,530元及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邱新凱負擔;
其中1,000及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阮麗榛負擔;
而上開判決已於113年2月1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爰依前開規定向兩造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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