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全,2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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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明濤
方東芬
共 同
代 理 人 王仁煒
聲 請 人 王柔安
王柔謙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心蕾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仁煒
相 對 人 黃亦慈


代 理 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亦慈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等違約情形,如無其他進一步根據,可信債權人請求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僅單獨以該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為假扣押原因,蓋假扣押制度目的係避免債務人現存財產之狀況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非為增加債務人清償能力或改善債權人之受償情形。

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輛與聲請人發生車禍,導致聲請人受傷,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聲請人王仁煒、黃明濤、方東芬、王柔安及王柔謙得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77,889元、151,330元、152,600元、20,000元及20,000元,共計1,421,819元。

惟相對人於事發時雖曾允諾會以金錢賠償,事後卻矢口否認犯行,數次經電催及調解均未果,且相對人於112年7月31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6,370,000元出賣予楊○○,業經楊○○如數付清,並已於112年9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之脫產企圖明確,已著手隱匿相關財產,為免日後債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就聲請人主張其等與相對人發生車禍,因而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乙節,業經聲請人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241號案件受理中,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

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惟相對人出售不動產之同時,既有收取相當之對價,自難認其財產有何減少之情形,且參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之不動產於000年0月間之交易單價約在每坪100,500元至190,000元之間,而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單價為每坪159,709元,亦難認有刻意以低價出售之情況,是僅以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尚難認相對人有脫產之意圖;

至相對人縱有經催討後置之不理之情形,惟此等債務不履行情形,不能單獨採為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財產之狀況有何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或不足清償債務之情況,自難認本件請求債權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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