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11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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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5號
原 告 莊博勛
訴訟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
被 告 岑慧鈴

張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任職在訴外人陽光森林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安二校區,擔任時薪制課輔老師,主要工作在於協助正職教師。

原告於同年11月17日及18日向主管請假2天,該主管於同年11月16日將原告請假訊息傳送到上開校區之公司同事為群組成員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擔任正職教師之被告岑慧鈴(暱稱「Becky」)見之,於同年11月16日傳送訊息稱「其時(「實」之誤載,下同)他沒太多幫助」,同為正職教師之被告張玉綺(暱稱「Rita」)接續稱「聽你這麼一說我瞬間知道他是誰了」,被告岑慧鈴更對被告張玉綺上開訊息以笑臉之符號回覆,共同指原告沒有幫助而否定原告工作內容,造成系爭群組內同事對原告工作能力產生偏見,已貶抑原告名譽。

且原告未曾與被告張玉綺有業務往來,但被告張玉綺卻在被告岑慧鈴上開發言後隨即附和,可見被告岑慧鈴私下亦有散播足以損及原告名譽之言詞。

嗣原告因此於112年2月中旬遭上開公司解雇,直到000年0月間才找到工作,工作權益亦受影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工作係協助正職老師,其工作時間不長,後期因請假次數較多致排班時數變少,對於正職老師無法提供太多協助,被告岑慧鈴稱「其時他沒太多幫助」,與原告主張之被告岑慧鈴指其沒多大幫助之意有別。

另因原告為2樓之課輔老師,若其請假1樓課輔老師就必需上去支援,而因被告張玉綺工作區域為1樓,故其見1樓課輔老師需支援,見被告岑慧鈴之訊息遂聯想到原告,才以「聽你這麼一說我瞬間知道他是誰了」回覆。

被告所言乃個人主觀評論及意見表達,並無誹謗原告之故意或羞辱原告之意圖,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復無原告所指私下散播損及原告名譽之言論,又原告離職之原因經詢問主管後得知乃原告自行請辭,非原告所稱遭解雇。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並請求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等語。

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前均在同一公司任職,原告係時薪制課輔老師,被告則皆為正職教師,原告主要工作在協助正職教師,系爭群組則以公司同事為成員。

被告在系爭群組內見主管傳送之原告請假訊息後,被告岑慧鈴(暱稱「Becky」)於112年11月16日傳送訊息稱「其時他沒太多幫助」,被告張玉綺接續傳送訊息稱「聽你這麼一說我瞬間知道他是誰了」,被告岑慧鈴並對被告張玉綺上開訊息以笑臉之符號回覆,當時系爭群組成員有14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群組對話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19-20頁),堪信為真。

四、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均稱其等上開在系爭群組中分別所發送訊息中所指「其時他沒太多幫助」、「聽你這麼一說我瞬間知道他是誰了」的「他」,均是指原告(本院卷120頁)。

而被告岑慧鈴亦自承其對被告張玉綺前揭訊息以笑臉符號回覆,是表示認同被告張玉綺傳送之此一訊息等語(本院卷120頁),佐以原告主要工作在與輔助正職教師,而被告均擔任正職教師,已如前述,則就被告上開發言內容客觀視之,可認係就原告工作情形予以「沒太多幫助」之評價,乃被告之意見表達。

而原告固非公眾人物,惟系爭群組乃兩造及同一公司同事所組成,由原告請假訊息由主管在系爭群組內發布以觀,可知系爭群組係供兩造當時從事之課輔教學工作事務聯繫所用,則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所言及之原告工作內容即原告輔助正職教師之情形,與系爭群組成員從事課輔教學之共同事務非全無關聯,所涉者仍在系爭群組成員群體公益之範圍內,當非不能受公評之事。

而被告對原告工作情形提出自己見解,依其發言脈絡及所用字詞,亦無從認逾越合理範圍而非屬適當評論,則原告主張被告所言乃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進而影響其工作權益等語,自不可採。

至原告主張被告岑慧鈴有私下散播侵害原告名譽行為,此由與原告無業務往來之被告張玉綺接續在被告岑慧鈴發布上開訊息後隨即接續發言可明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就原告提出事證觀之,尚無法證明被告岑慧鈴有原告指摘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本件適用小額程序,法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應認僅為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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