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16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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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楊紫羚

被 告 張莉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5月3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安全帽1 頂交予被告保管,且同意被告使用,然被告於受託後未盡保管義務,109年11月6日駕駛系爭機車發生車禍,致機車受損,原告取回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後將系爭機車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萬350元,更換輪胎費用2000元;

安全帽有許多灰塵及油垢,原告重購而支出2560元;

另被告使用系爭機車過程又多次違規,產生交通違規罰單3筆共3300元;

原告在被告交還系爭機車前無車可用,於000年00月間支出租車費用628元。

被告履行契約有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原告受損,應賠償原告共7萬8838元(70350+2000+2560+3300+628)。

爰依寄託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838元。

二、被告辯稱:願意給付罰單費用,惟系爭機車於保管期間,使用上難免有碰撞,屬自然耗損,應不需修到這麼多錢,且被告並未使用安全帽。

又系爭機車先前停在停車格中遭撞且爆胎,不是被告的錯,已經告知過原告,而原告對其提告侵占(案列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112號),其於000年00月間系爭機車交給警察時,已先將系爭機車修繕完畢,原告請求各項費用,均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將所有之系爭機車與安全帽交予被告保管,並同意被告使用,被告保管期間使用系爭機車時有發生車禍,系爭機車輪胎爆胎。

原告取回系爭機車後支出修復費用7萬350元及更換輪胎費用2000元。

又被告使用系爭機車時有因違規產生交通違規罰單。

嗣被告於000 年00月間將系爭機車及安全帽交給派出所員警,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前往取車等情,有系爭機車行照及保險證(本院卷第69頁)、系爭機車交付前、後之照片(本院卷第19-25頁)、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17、29頁)、立專機車業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27頁)、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查詢頁面(本院卷第29-33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7頁)為證,堪以採信。

(二)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0條、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查本件原告將系爭機車與安全帽無償寄託予被告,由被告為原告保管上開物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是兩造間成立無償寄託契約,故被告依法應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履行契約。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輪胎費用部分: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使用上之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且爆胎,因而支出修復費用7萬350元,更換輪胎費用2000元。

查被告於自陳系爭機車保管期間,使用上難免有些碰撞損傷(偵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82頁),參以系爭機車交付被告當時及原告取回後之外觀照片(本院卷第21-25頁),亦可見多處污損,堪信系爭機車在被告保管期間使用中產生損傷。

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係因遭人碰撞而受損並爆胎,不可歸責於其,且歸還時已經修復完成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其上開所辯為可採。

2.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未盡保管之義務受損而更換零件,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7萬2350元(含輪胎費用2000元),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照(本院卷第69頁)、立專機車業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27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7頁)為證。

而就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被告雖辯稱不用修道這麼多錢等語,但未舉證說明何等項目並無修繕必要,自不足採。

惟系爭機車所減少價額依修復費用估定時,就更換之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參酌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

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69頁),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將系爭機車交予警方,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堪信000年00月間原告受有系爭機車之損害已經抵定,故算至112年10月,其實際使用年數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3 年耐用年限,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是系爭機車雖已逾耐用年數,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準此以觀,原告就系爭機車以舊品換新品之零件修復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235元(72350元×1/10)為限,逾此範圍之主張,應予剔除,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費共計為7235元。

(四)罰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保管系爭機車期間,使用時因交通違規產生罰單3筆,據其提出109 年9月22日(共2筆,各600元及900元)、111年6月14日(900元)、9月5日(1200元)之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查詢頁面(本院卷第29-33頁)為證,上開罰單所載事由均為違規之行為,又違規日均發生於被告交還機車於警局前,且為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82頁),而上開罰單金額共計36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罰單費用3300元,自屬有據。

(五)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無機車可使用而支出租車費用共628元,查雖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惟原告自陳於000年0月間報案,未獲警方聯繫,8月出國,12月回國,12月11日去派出所取回系爭機車,且對於被告於10月間已將機車、安全帽及行照交給警察乙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租車費用單據(本院卷第35頁),支出時間在000年00月間,堪信原告支出租車費用之時間在被告交還機車之後,系爭機車於112年10月既已處於原告可受領之情形下,因原告出國未能即時取回,所支出代步費,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租車費用628元,並無理由。

(六)安全帽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保管之義務,致安全帽有很多灰塵及油垢,故請求更換安全帽費用256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並未使用過安全帽,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

查原告自陳被告並未使用安全帽,且安全帽並未損壞等語(本院卷第83頁),衡以本件安全帽寄託時間長達5年之久,於不使用之狀態長期置放而有灰塵堆積,難認異常,至於油垢部分是否於原告交付安全帽時並不存在,而為被告保管不當所致,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則其請求安全帽費用2560元,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53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輪胎費用7235元+罰單費用3300元)。

四、從而,原告依寄託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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