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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2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管禮
複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鄭証仁
訴訟代理人 湯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意旨: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水源快速道路往北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郭禮賢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被告承認自己有疏失,但當時被告要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因郭禮賢有看到被告要變換車道,有減速表示要禮讓,因此被告才變換車道,但後來郭禮賢竟然又加速,才會肇事,被告承認自己有疏失,但主張對方與有過失,本件是後車撞前車,郭禮賢是偶有肇事逃逸之嫌?其實被告車損更嚴重,被告車輛維修也要向對方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發票郭禮賢之駕照及系爭車輛行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為認定。
㈡按照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案發處為水源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該處速限為時速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欲向左變換車道至第1車道,變換車道前我有使用方向燈,並查看第1車道的來車,我看到第1車道的系爭車輛有減速,我以為系爭車輛會禮讓我,我便開始變換車道,但我變換車道時系爭車輛突然加速向前,其右側車身與我的車左前車頭碰撞,碰撞後我因有載乘客所以未停下,但系爭車輛亦未停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徵本件事故係於被告向左變換車道時發生,被告於本院則自承疏失,則被告顯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駕駛郭禮賢與有過失部分,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在內側直行,被告車輛在右側(被告車輛相關燈號閃爍情形詳見翻拍畫面),右側欲向左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則直行駛過該處,系爭車輛車速無明顯變化,有本院113年4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勘驗時本院並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作為勘驗筆錄附件,並節錄如下(被告車輛為畫面右前方車身紅色之車輛):編號 畫面 1 2 3 4 5 6 7 之前述勘驗畫面,可知於圖7後系爭車輛駛過該處,兩車即發生擦撞,是撞擊時間應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9時20分(按:與實際時間有設定誤差,但為求講解方便,以下仍使用行車紀錄器畫面時,並省略時、分)35秒後之一瞬間,又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並未見系爭車輛車速有何明顯變化,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先減速做禮讓狀,後旋即加速致肇事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其中圖3、4部分,被告車輛左後方疑有亮燈,雖本院無法完全確認該亮處究竟係被告開啟左側方向燈抑或日照反光,但被告車輛左後方既有亮起,仍應從寬認定系爭車輛已開啟左側方向燈,惟一般人見右前方車輛撥打左側方向燈並將車輛些微靠左,應可合理相信右前車輛駕駛恪遵交通法規禮讓直行車,撥打方向燈及將車輛些微靠左,僅係待直行車駛過後再行變換車道之準備動作,依上圖1至4,可知於31至33秒間,被告車輛逐步左側偏移、左側輪胎些微碰觸車道線,然於此時系爭車輛駕駛郭禮賢仍可相信僅係前述準備動作,嗣圖5之34秒被告車輛仍持續向左移動,郭禮賢始能驚覺被告欲強行變換車道,兩車既係於35秒後之一瞬間發生撞擊,可徵郭禮賢驚覺被告欲強行變換車道至撞擊發生間,僅1秒之時間迴避撞擊發生,然以速限時速60公里快速道路之車速,如要求郭禮賢緊急煞車禮讓違規之被告先行,除違反人性外,瞬間強力煞車更有可能造成車輛打滑,進而釀成車輛連環追撞或其他嚴重意外,於此情形本院實難苛責郭禮賢為何不於上述1秒內將車輛緊急減速至不會撞擊之程度,更難認郭禮賢有何與有過失,被告上開辯解(包含郭禮賢與有過失、欲以自車身損抵銷或求償部分),均難認可採,再是否為後車撞前車,與過失之認定無絕對關係,被告指摘郭禮賢肇事逃逸,然依被告所述,其自身當時亦駛離現場,而被告與郭禮賢有無肇事逃逸,均為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行政處罰之問題,與民事責任之有無、賠償金額之高低無關,又本件亦經警方認定郭禮賢並無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併此說明。
㈣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5,000元,且均為鈑金、烤漆之工資(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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