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289,2024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2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雅晴
曾柏鈞
被 告 何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69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0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3萬4071元(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計至起訴前一日),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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