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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301號
原 告 華固新天地SOHO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士雄
訴訟代理人 呂泰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迪業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高迪業為被告,惟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確認上開被告實際年籍,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被告高迪業之住居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到院。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並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就請求被告高迪業應付管理費一事,具狀說明被告高迪業乃原告社區何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或占有人或其他?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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