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394,2024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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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394號
原 告 簡東生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小額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僅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然並未附上開資料,無從判斷其請求裁判之事項及其根據之事實各為何。

本院前已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定)命原告應於本件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有本件補正裁定可參。

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3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5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14日補正期間之末日為113年5月24日,並加計在途期間0日,原告最遲應於113年5月24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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