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396,2024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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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3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志義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志義生前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14,589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等節,並以「劉志義之繼承人」為被告,地址則記載劉志義生前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尚難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

本院前已調取劉志義之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並於民國113年5月3日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定)命原告應於本件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本件訴訟「被告」,且敘明「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有本件補正裁定可參。

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3年5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加計14日補正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0日,原告最遲應於113年5月23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惟原告逾期迄未向本院聲請閱卷、亦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本件被告,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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