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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平思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秝緯(原名林盈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而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126元,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13,1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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