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44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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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447號
原      告  胡健   
被      告  鄭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267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6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見該址住宅後門未上鎖,遂攀爬後門侵入屋內,竊取原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藍色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爭手機),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及提出之手機價格網路資料均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系爭手機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在卷,復有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可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易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7-13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小字卷第49頁),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系爭手機,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此受有4萬元之損害,有系爭手機價格網路資料可參(小字卷第43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小字卷第4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9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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