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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504號
原 告 陳正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姓夫妻等2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有下列未依上開規定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情形:
(一)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中有「湯姓夫妻等2人」在列,然所指「湯姓夫妻等2人」之姓名為何,未予載明。
(二)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地址乃「台北市○○區○○街00號2樓」,惟原告所列被告有「湯姓夫妻等2人」、「楊思祺」、「楊瑞棋」、「楊曙華」多人,則上開地址,是指原告起訴所列之何一或何等被告之地址?未見原告具體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未就「湯姓夫妻等2人」之姓名,及原告所列被告之地址逐一載明,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並為送達。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湯姓夫妻等2人」之姓名及原告起訴所列被告之每人個別詳細地址。
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又為確認被告實際年籍,以使訴訟對象明確及得以合法送達原告起訴狀與開庭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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