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協助詐欺集團提領原告受騙款項,原告因受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75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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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1號
原 告 柳文涓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24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耶穌哥」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30日20時43分許,向原告自稱「愛3鮮」電商業者客服,電聯原告佯稱:因系統發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方能退還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17時14分49秒、15分49秒,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9元至訴外人徐紫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持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其指示於同年5月2日17時27分51秒、29分07秒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民權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同日17時27分39分24秒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江陵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前揭款項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共計9萬997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協助詐欺集團提領原告受騙款項,原告因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49-50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3-34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63-67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7-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9 萬9975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於112年9月11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 年9月12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9975元,及自112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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