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525,2024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25號
原      告  譚慧雯 

訴訟代理人  譚仕煒 
被      告  黃慧慈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30.2公里內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從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13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原告於事故當日將B車送往內湖修車中心後返家支出交通費641元,於111年2月7日至10日支出租車費7,000元,於111年2月14日至內湖牽車支出641元,以及租車時支出ETC費用497元,合計8,779元。

另原告平日從新竹往返臺北上班,因B車送修,導致111年1月28日、同年2月11日因無車可用而無法上班,受有2日薪資損失8,800元,且原告因此過年無法回娘家,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79元。

二、被告辯稱:承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惟原告雖請求工作損失,但其身體未受有傷害,且未提出薪資證明,另就交通費用部分,其請求並不合理,應以大眾交通運輸費用計算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其所有之B車因遭被告過失碰撞而毀損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見北小卷第37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店小卷第18頁),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1.交通費用得請求7,354元:⑴經查,原告主張B車因遭被告碰撞毀損而於111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14日送修等情,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故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27日從內湖修車中心返回新竹住家,並於111年2月14日從住家前往內湖修車中心牽車,因而支出交通費用,核與常情相符;

而原告同意以自強號新竹至台北之單趟費用計算上開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19頁),則以台鐵新竹到台北自強號單趟費用為177元計算,上開2趟之交通費用共計354元(計算式:177元×2=354元),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可採。

又原告於B車送修期間因無其他車輛可使用,故有租車之需求,因而於111年2月7日至111月2月10日支出租車費用7,000元等情,有和運租車網頁列印資料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亦屬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其於租車期間支出ETC費用497元,被告亦須給付云云,惟審酌高速公路通行費用係因原告使用高速公路所產生,則無論原告所駕駛為自身車輛或所租用之車輛,均會有相同之花費產生,故尚難認上開費用為原告因B車受損而額外產生之花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非可採。

⑶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為7,354元(計算式:354元+7,000元=7,35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2.薪資損失得請求0元:原告雖主張其因B車受損送修,無車可用,而無法從新竹到台北上班,因而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28日、111年2月11日無法上班之損失云云。

然審酌現今大眾交通運輸便利,從新竹到台北有高鐵、台鐵及客運等多種交通方式可利用,現實生活中每日從新竹至台北通勤上班者亦為數甚多,故原告僅以B車受損送修,即稱其無法從新竹去台北上班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薪資損失8,800元,並非可採。

3.精神慰撫金得請求0元: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上開規定可知,被害人必須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之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或是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⑵本件原告雖稱其於111年2月1日至同年月6日農曆過年期間因無交通工具,故只能在家,不能回娘家,亦不能帶母親回其娘家,因此受有精神傷害云云。

惟查,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或健康權之傷害,而原告雖無車輛可使用,然其得透過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方式移動,縱使原告母親行動不便坐輪椅,現今之大眾運輸方式仍有相關因應措施協助搭乘,故亦難認原告無法回娘家或無法帶母親回其娘家是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身分法益之侵害,此外,原告並未再說明其因本件車禍有何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非可採。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354元,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3



                                    書記官  周怡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