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
- 二、被告辯稱:被告房屋確有於原告主張之期間施作系爭工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乃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屋所有權人,被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因被告就被告房屋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對
- 四、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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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74號
原 告 吳立菁
被 告 黎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號4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7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3月初就被告房屋為室內裝修(下稱系爭工程),對樓層結構造成嚴重破壞,原告房屋在系爭工程期間內廚房磁磚變形、掉落,屋內地磚有隆起凸出,經估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8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房屋確有於原告主張之期間施作系爭工程,惟否認原告房屋地磚隆起、牆面磚瓦破裂掉落為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所致,且兩造房屋已老舊,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逢天氣劇烈變化,高溫曾逾30度,低溫更曾降至6.8度,原告房屋上開損害情形可能肇因於此。
又兩造房屋並非同層,亦非上下樓之關係,被告同層住戶及上下樓層住戶未曾反映有損害之情形,實難想像原告房屋受損與系爭工程之關聯性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乃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房屋於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3月初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於112 年12月28日發現廚房出現磁磚變形、掉落,113年2月26日發現屋內地磚有隆起凸出之情形,經估價修繕費用共計30,800元等情,有兩造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7-18、21頁)、被告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41頁)、原告房屋平面圖(本院卷第31頁)、原告房屋受損情形照片(本院卷第33頁)、百宏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13頁)、被告房屋施工公告(本院卷第43頁)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50頁),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因被告就被告房屋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對建物樓層結構造成嚴重破壞,而致廚房磁磚變形、掉落,屋內地磚隆起凸出等情,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房屋室內磁磚於系爭工程期間掉落、隆起(本院卷第49頁),惟否認乃因系爭工程所致,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工程導致原告房屋前開受損情形舉證證明。
查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師高晨祐證稱:原告最早於112年12月向我反映磁磚隆起跟掉落,當時我用手去敲原告房屋整面牆面的磁磚,是空心的聲音。
空心是水泥黏著劑施做品質不佳,碰到氣溫變化劇烈,就會出現空心狀況,在碰到震動就會有磁磚掉落。
我有跟原告講,原告房屋磁磚隆起或掉落,或多或少會跟被告房屋裝修有關,但最主要的原因是原告的磁磚是空心的,所以才會在被告房屋裝修時掉下來等語(本院卷第53頁),指原告房屋於系爭工程期間發生磁磚隆起跟掉落乃肇因於磁磚已呈現空心狀態,遇工程震動而掉落,佐以原告房屋係在被告房屋上方之隔壁樓層,而衡諸證人所述系爭工程內容中就舊有構造拆除部分,乃廁所牆面及地板磁磚與水泥層、廚房磚牆(本院卷第51頁),則因工程震動受直接影響者,當屬被告房屋正下方之7號2樓房屋,然該2樓房屋在裝修期間乃天花板有小裂紋,且除原告反應上開磁磚損害情況之外,別無鄰損投訴等情,亦據證人證述在卷(本院卷51頁),則被告委工施作系爭工程,難認已造成原告所指同棟建物結構破壞,遂使原告房屋出現磁磚破損情形。
從而,上開證人所稱原告房屋磁磚隆起、掉落,乃該等磁磚已先呈現空心狀態等語,應屬可信。
是就目前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房屋之損害乃因被告裝修被告房屋而施作系爭工程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民法第189條、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89條而不適用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工程乃被告委任證人設計,且依上開證人所述工程內容,涉及泥做、拆除,當非一般人具有之專業,可認原告與證人及施作之工程人員間乃成立承攬關係,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則縱認原告主張之損害乃系爭工程施作所致,則依民法189條之規定,必須定作人即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亦未就被告對於系爭5樓房屋裝修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舉證實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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